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07年8月23日通过了《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此条例于同年9月27日获得江苏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的批准,现正式对外公布,并自200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2007年9月29日
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为强化对集贸市场的监管力度,确保市场秩序井然,同时保护市场管理者、内部商家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并充分考虑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法规。
本条例所指的集贸市场,系指由市场管理者负责运营管理,其中各类经营者汇集一堂,共同开展农副产品、日常用品等现货商品的交易活动的固定交易地点。
本规定所指的集贸市场管理者,系指依照法律规定成立,通过自购、租赁等途径获得固定经营场所,并以此为基础,提供场地、设施及相关服务,专门从事市场运营管理的公司或机构。
本规定所指的场内经营者,系指在集贸市场内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以个人或组织名义,独立进行农副产品、日常消费品等现货商品买卖活动的企业、个体商贩、以及其他经济实体,亦包括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农户。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论是从事集贸市场建设、管理,还是进行商品交易活动的个人或单位,都必须严格遵循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各级政府需强化对集贸市场管理事务的指导,设立集贸市场管理协调机构,并承担起对集贸市场规划、建设及管理活动的统筹协调职责。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监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集贸市场,其核心任务包括:
(一)依法确认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和场内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二)对经营主体、商品质量、交易行为等进行监督管理;
(三)受理和处理投诉、申诉;
(四)维护市场秩序,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局、卫生部门、环境保护局、农林部门、质量监督局、价格监督管理局、税务局、国土局、规划局等行政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能分工,承担着对集贸市场的各项管理任务。
第六条规定,在集贸市场的交易活动中,必须坚守自愿、平等、等价交换以及诚实信用的基本准则。
集贸市场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集贸市场的管理者以及场内商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自行组建或自愿加入行业协会。行业协会需依据法律法规,建立健全行业自律与协调的运行机制。
第八条各级政府依据城市整体规划,遵循资源优化分配、便于民众生活的原则,负责组织并执行集贸市场空间布局的规划编制工作。
第九条要求,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需与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市政公用、公安、城管、卫生、环保、贸易、质监等相关部门协作,共同拟定集贸市场基础设施的相关规范。这些规范在获得市人民政府的正式批准后,方可正式执行。
第十条规定,在新建、改建、扩建或搬迁集贸市场时,必须遵循集贸市场的布局规划,并确保其基础设施符合相关规范要求。
对于在条例实施之前已经成立的集贸市场,应当依照集贸市场基础设施的相关标准进行必要的改造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组织和个人,均可在遵循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设立并运营集贸市场。
在集贸市场上,企业需进行注册登记,并须取得营业执照。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若开业前需获得其他行政许可,集贸市场管理者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办理。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的首要职责是负责市场经营管理,他们需对市场内商品的质量、经营秩序、食品卫生、环境卫生以及治安消防等方面承担管理职责,并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等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集贸市场基础设施规范建设或者改造市场;
对场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其他经营许可证进行核实,同时依据示范文本与经营者签署入场或租赁协议,以及诚信经营承诺书。
(三)制定集贸市场管理制度和公约,并定期组织检查实施情况;
(四)承担集贸市场的法制教育推广工作,监督市场内商家遵守法律法规、文明进行商业活动;
(五)实行进货查验、票证留验等制度,建立相关台帐;
设立满足计量规范、便于顾客进行核对的计量设备,敦促市场内商家选用合规的计量工具,并实施定期的检测。
(七)严禁场内商家从事生产、售卖假冒伪劣商品等破坏市场秩序的活动,同时需及时向相关部门进行信息上报。
确保场地及设施环境卫生,严格执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规定,持续保持场地与设施的清洁与完整。
(九)严格监督商品在交易区域内的有序排列,确保商品摆放井然有序;同时,保障场内通行道路的畅通无阻。
(十)建立先行赔偿制度,设立先行赔偿金;
集贸市场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应向交易参与者提供包括信息发布、仓储管理和中介咨询在内的多项服务。
集贸市场若要停止经营,需在三个月前告知摊位经营者,并且需对社会进行公开通告。
第十四条规定,场内经营者需依据核定的业务范围和经营模式,在规定的区域内公开悬挂营业执照进行经营活动,严禁在场地外进行交易行为。
场内经营者需确保所购商品的质量达标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并且需依照规定妥善保管能够证实商品进货渠道的原始发票、凭证等相关文件。
场内商家在销售肉类、禽类、豆制品、水产品、熟食品、粮食及其相关制品等与健康和人身安全紧密相关的商品时,必须向供应商索要并验证其产品质量合格的有效证明。
第十六条 场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开业、变更、停业、歇业、注销申请;
经批准的市场名称,使用者享有与市场管理者签订的相应使用权。
(三)提出改进集贸市场管理秩序和消除安全隐患的建议;
(四)拒绝未依法经过批准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场内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的商品,这些商品可能对人体健康、个人安全及财产安全造成危害。
销售过程中不得出售掺有杂质、假冒伪劣、以次充好、以假乱真的商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亦不得将不合格产品伪装成合格产品,对于销售的低质量、非标准产品,不得隐瞒其真实情况,更不得谎称其为正品。
(三)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
(四)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商品产地、企业名称、企业地址的商品;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销售的商品若未遵循相关检疫、检验规定,或者检疫、检验结果不合格,将伪造相关检疫、检验的结论。
(八)销售赃物、毒品、淫秽物品和非法出版物;
(九)使用有毒有害的食品包装材料;
禁止采取欺压市场、强行买卖、欺诈交易、操控货源、囤积奇货、恶意炒作价格或者相互勾结控制商品价格的行为。
使用不符合标准的计量工具,损害了计量工具的精确性,篡改了数据,或者破坏了铅封。
未依照规定进行明确标价,对商品在标定价格之上额外加价,采用具有误导性的价格手段进行商品销售。
以伪造的商品广告、详述、规范、样品、展示等手段,对消费者进行欺诈或误导。
(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规定,场内商家在销售商品时,需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向顾客提供正式的销售发票或其他有效凭证。
场内经营者向消费者出具销售发票的,不得另行加价。
第十九条提倡在集贸市场推广电子商务、物流配送以及连锁经营等多种流通模式,同时推动绿色市场认证的实施,旨在提升集贸市场的组织程度和标准化程度。
第二十条农副产品市场承载着公共福利属性,各地政府需出台相应政策予以支持。对于那些管理不善、严重干扰消费者日常生活的农副产品市场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政府有权采取诸如协议收购或产权置换等措施,重新挑选市场经营管理团队。
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者和场内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市场用途。
在农副产品市场周边设立商铺,若经营与市场内相同种类的农副产品,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颁发许可前,需举行听证会,并广泛听取市场管理者、店内商家、周边居民以及相关行业团体等多方意见。
第二十一条规定,农副产品市场需设定专门的经营区域,该区域专供农民及其合作经济组织销售他们自产的农副产品。
农副产品市场需设立质量安全检测设备,并安排检测人员,对农副产品的质量进行自我检验,同时对外公开检验结果。
第二十二条规定,工商部门需构建集贸市场管理信息平台,对集贸市场的管理信息进行记录,包括市场经营者的诚信经营状况等,以便公众查阅。同时,相关行政机构、市场经营管理者以及场内经营者有责任配合,提供必要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需对在集贸市场建设和管理工作上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与个人,给予相应的表彰与奖励。
第二十四条 若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责令相关主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若逾期未进行整改,可对其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不等的罚款,亦或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改造要求,相关费用则需由市场经营管理方负责承担。
第二十五条规定,若违反了第十三条中的第二、五、七、十、十二款,以及第十五条的相关内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责令相关当事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若超过期限仍未进行整改,将面临一千元至一万元不等的罚款处罚。
第二十六条 若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责令相关方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若逾期仍未进行整改,市场经营管理者可能面临一万元至十万元不等的罚款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而场内经营者则可能被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之间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规定明确指出,若违反本条例,若已有相关法律法规对处罚作出具体规定,则应依照那些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规定,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出现越权行事、徇私舞弊、疏于职守等行为,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应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进行行政处分;若其行为构成犯罪,则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自2008年1月1日起,本条例正式生效。与此同时,自1996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旧条例则相应地被废除。